10月10日,由中国供销合作经济学会、中国合作经济学会农村集体经济专业委员会、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腾讯SSV为村发展实验室、北京农禾之家农村发展基金会主办,北京农禾之家咨询服务中心、北京为村互联网科技研究中心承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普法公益大讲堂暨为村讲坛(特别版)”第4期举办。
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乡村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仝志辉作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来与发展”的分享。
10月1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金锦萍将带来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什么是特别法人”的分享,更多精彩内容,敬请期待。
以下为仝志辉分享内容摘编:
我今天主要围绕着三个问题给大家做讲解。第一个问题,聚村而居的农业村社传统构成集体经济组织由来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二个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确定的集体财产制度和经营制度。第三个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在发展、还在经历重要的变迁,应该怎样理解它的变迁。
农业村落中的家户制与村社制并存。
农业村落因为聚居,形成了公共的财产和公共的管理活动,这些构成了中国村落的村社制传统,也为之后建立集体经济组织奠定了一定的基础。村社制主要有四个类型:
首先,村庄财产中的村社制。
费孝通在《江村经济》里把村庄中的“所有权”分为四类:“无专属的财产”(空气、道路、航道),村产(湖泊河流的水产品、公共道路、“坟地”上的草),扩大的亲属群体的财产(兄弟分家后的堂屋),家产。
其次,农业生产中的村社制。
河流-航道:不为任何人所专有;个别人使用时不得妨碍其他人。灌溉用水:共同使用,通过公共权力维护用水规则、解决灌溉中的纠纷。
再次,社会组织中的村社制:“家族村社”。
包括,单姓村的宗族组织、多姓村的宗族联合组织、村域宗教组织中体现的共同事务。
最后,乡村慈善中的村社制。
中国历史上村社对鳏寡孤独者有着各种救济方式,宗族、村庄、行会、公众等在这个方面均会在这一过程中起作用。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农业村社?
我想有三个方面的理由:农业生产条件的整体性是地域村社结成的客观基础,聚村而居的农业从业者之间的生产互助和生活互助,国家有意识地强化地域性组织的治理功能和民主管理。
之所以先讲农业村社的传统,是因为它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奠定了一些基础。
村社传统中的公共财产和成员归属意识,为集体经济组织制度的建立准备了基本的条件。
近代以来,国家力量进入乡村,客观上起到了加强村社制的作用。集体经济组织制是在近代以来加强村社制的延长线上确立的。
中国农民接受“集体经济组织”这种新的社会组织样态,其实在伦理基础或者说心理基础上已经有一定的认知,并非完全脱离生活经验和文化传统。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确立了集体财产制度和经营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续和发展,必须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营管理。宪法第17条规定了它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应自主发展、实行民主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总则第一条交代了本法的一个立法目的,要“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制度以及它的运行管理,促进新型集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在这部法律的总则第二条当中,规定它的经营体制是“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详细介绍了经营的具体组织模式。
这部法律是怎么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管理?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坚持怎样的组织的原则、成员具备什么资格、成员具备什么权利,再到具体制度,在总则的第四条作了说明。
那么,为了让它能够进行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于农村的集体财产制度也做了规定。《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对一般意义的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做了类别规定。
在此基础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条在对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上,说明了它需要有自己的财产。
那么,哪些财产属于集体的财产是在这部法律的第36条做了规定。
实际中,集体财产主要是以下几个来源:农业合作化运动时期农民的入社财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积累的财产;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国家依法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财产。
集体经济组织在改革开放以来,没有消亡、它一直存在、在所有的村庄都存在。但事实上对农村集体财产的保护不够有力。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财产的种类,可以对农村集体资产给予更好的保护。
依照《宪法》《民法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章程来实行民主管理,可以最大限度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自己的共同财产与经营管理,但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不同时期其形态是不一样的,但都把它叫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根本的区别,就是在于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式不同。
回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36条对集体财产制度的规定: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这一条,从集体经济组织拥有集体财产这一根本上确立了集体经济组织制度。但这不意味着在集体财产的使用过程中成员不能使用,而成员的使用恰恰是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活力所在。
需要强调的是,“专业合作社”并非集体经济组织。因为“专业合作社”的社员把自己个体的财产放在合作社里,可以随时交给或撤出由“专业合作社”来经营的这些财产,社员可以自动放弃在“专业合作社”的权利。因为这种自由性,并不符合“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所以“专业合作社”不能叫作集体经济组织。
另外,集体不是非常抽象的,是由确定的成员组成的集体。
集体财产和集体成员是集体经济组织两个至关重要的条件且紧密连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如何行使所有权的?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12种方式。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代表成员集体变动所有权,而不依赖于其它任何组织或者主体。
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经营收益分配,也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来代表成员集体行使的,如分配使用基地土地被征用、征收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等。
集体经济组织凭借这种使用权的经营分配使用,为成员提供服务、组织公共管理,获取进一步的集体财产扩大空间。
依托集体所有权的形式开展各种公共管理活动,可以提高生产经营效率、提供技术信息服务、支持配合村民委员会;支持农村其它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这并非完全依赖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而是依托于集体所有权行使所产生的集体收益。集体的收入和集体的积累,可以支持农村其它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发挥作用。
因此,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行使是非常重要的。前提是保证它的所有权不可分割,都由成员集体来使用,且这种经营管理必须有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三十七条对集体经济组织如何组织、经营管理有着明确规定。
这部法律赋予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具有所有权的财产,同样具有经营、管理的权利,也就是具有使用权。而且,村与村之间、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在制定所有权财产的使用制度时,在基于法律规定范围内,是可以自由裁量的。
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代表成员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应该获得所有权收益的。但是当下我们法律另有规定,并没有取消集体经济组织对它所有的农用地收取所有权收益的权利。换言之,三权分置之下,农民流转出去的土地收取的部分收益其中应该有一部分属于集体经济,类似于所有权的“管理费”(但由于没有交管理费,常常被农民混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强调农村集体经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证经营体制,给它开放更多的使用方式选择的空间,这样就使得集体经济组织,呈现多元化发展的格局。
对于这些不同的使用方式,实际上法律有一个非常简明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的途径,来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主要强调的是集体所有权行使方式的创新。
当下对于集体所有权行使方式的改革创新,构成了我们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途径的主要内涵,就怎么发展集体经济,就是通过去创新集体所有权的使用方式。
集体经营在原来人民公社时期,它有特定的含义,它就是集体劳动集体生产集体分配。而我们现在说集体经营,实际上是可以理解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同经营方式。
三类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村组级别的),不同区域范围的集体经济组织它的成员与集体的关系,在同一类当中都可以有不同的方式。
不同的所有权行使方式,给集体经济发展开辟了广阔的空间。
总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它贯彻了坚持集体所有制,落实集体所有权的精神,详细规定了集体财产相关制度,在法条上充分体现了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发展、民主管理的原则,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现更加多元和因地制宜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我们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目标,既要从它有利于集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也要从其有助于巩固农村基本制度的角度考虑。
把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经营制度明确下来,使得改革以来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有了非常明确的行使的主体。同时,说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个区域性的经济组织。法律的这些规定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持,促进农村村民自治制度也能真正得到落实。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巩固了农村的四项基本制度,这是它这部法律最根本的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它不仅是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必然需要,更是为进一步巩固农村基本经济制度体系而立。所以,它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可以是说是农村改革以来,农村基本制度建设过程中至为重要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