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7日,由中国供销合作经济学会、中国合作经济学会农村集体经济专业委员会、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腾讯SSV为村发展实验室、北京农禾之家农村发展基金会主办,北京农禾之家咨询服务中心、北京为村互联网科技研究中心承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普法公益大讲堂暨为村讲坛(特别版)”第5期举办。
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金锦萍作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什么是特别法人”的分享。
10月24日,四川成都战旗村党委书记、四川战旗乡村振兴培训学院院长高德敏将带来题为“战旗村集体经济发展的主要做法和思考”的分享,更多精彩内容,敬请期待。
以下为金锦萍分享内容摘编: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特别法人。我今天要解读为什么它是一个特别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具有特殊意义。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这是我国立法中的首次。
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化有四个方面的意义: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归属主体;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集体经济组织更加明确地与行政机构脱离;许多民事立法应该从此走向规范。
我国法人的元分类:没有采取“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之下再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一贯思路,而是独创性地采用了“三分类”的方法,我国民法典的法人元分类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何为“特别法人”?
解读之一:实质为公法人的另外一种表述。例如,机关法人。
解读之二:由于实践中的不少法人难以纳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两种法人类别之中,所以在此之外创设特别法人来容纳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问题是:那么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纳入特别法人,究竟属于哪种呢?
我的观点是,集体经济组织不是私法人,应是非政府公法人。
所谓非政府公法人,是指除了政府机关和地方政府之外的其他公法人。其依照特定法令成立,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由该法令确定。治理结构方面,尽管引入治理理念,但是该法人的负责人的确定需经特别程序……世界范围内,各国均存在介乎政府机关与私法主体之间的过渡类型的法人。例如德国法上的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和公营造物等,日本法上的许可法人、英美法上的“准政府组织”(或者半政府组织)等。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从人民公社变迁而来。改革开放之后,逐步形成了乡镇、村、组三级集体经济组织格局。
《宪法》中所规定的是广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以及乡镇集体企业。
《民法典》中规定的是狭义的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特指以乡村区域为范围,以管理土地和集体财产、组织本集体成员共同开展大规模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其他社会经济服务的集体性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之处在于三个方面:
• 集体所有
即其是建立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的集体经济。
• 土地纽带
一是受到我国历史传统文化影响,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建立在土地公有基础上的经济组织。
• 成员锁定
所谓“锁定”是指相对于一般经济组织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取得有着特别的规定和标准。
学者们大多认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在于农民集体公有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是实现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形式,该形式最本质的特征就在于农村集体所有制。
农民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决定了本社区集体范围的土地和集体积累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由本集体的成员集体享有,本集体成员集体为了实现重建成员个人所有制的集体所有制的目的就要利用集体所有权进行经济活动,为此就要成立集体经济组织。
在具体规范上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正确理解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
严格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和其投资的其他经济实体,是平衡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封闭性和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开放性之关系的基础。
需要区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的多样化实现形式。在主体上,应当严格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和具有集体经济成分的市场主体。如果将两者混淆,将导致前者的公有制属性无法坚持、后者的市场化属性受到掣肘的“两败”后果。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
其一,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不是同一概念,村委会仅仅是一个“行政性”的机构。其二,如果一个村内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主体资格,但也不是民法典中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笼统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殊之处在于:
• 在目的上
以劳动者之间的互助和服务为己任,以为成员提供服务为最高原则,而非追逐利润(如营利法人)。
• 在成立上
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不存在成立与否的问题;但是涉及到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问题。
• 在财产上
其财产的原始来源包括原合作社社员转移给合作社的土地、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人民公社时期的劳动和经营积累,以及国家政策性投入等。
• 在成员构成上
需要充分考虑多种因素,而且其变更均有特定的标准和程序。
• 在收益分配上
其分配不依赖于入社财产份额,而是更大程度上按照成员身份 “按人均分”。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设立的特别性。
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设立的成员和财产基础完全不同于一般法人,它是以集体公有制财产和公有制主体的集体成员为基础设立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程序的特别性。其设立无须成员出资,在对已经存在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确权给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公法人的特点。
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社会作用的特别性。
具有特定社会作用:人民公社等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享有,由重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代表各自的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这就是《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价值所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具有多重性。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强调通过经济功能实现集体所有权对集体成员的社会保障的目的功能。
需要注意的是,以对成员的社会保障为目的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并不以利润分配最大化为目的。因此, 虽然集体经济组织也具有营利属性,但不宜定性为营利法人,而是特别法人。
四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结构的特别性。
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其没有遵循资本的逻辑,更是以成员身份作为表决权的基础。
集体成员自我管理、 自我监督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这里尽管借鉴了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治理中的几种权力分置的思路,但是可以看出的是:其理事会、监事会的权限、议事规则等更为强调其法定内容。
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别性。
主要有四个特点,成员资格取得的社会分配,集体成员的相对封闭性,集体成员资格的唯一性及其社区三级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关联性,决定集体成员资格的变动和丧失的社会公平原则。
成员资格丧失的几种情形:自愿退出,因法定事由丧失,此外还有不能认定为当然丧失资格的情形: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如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